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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888    发布于:2023-12-04 12:42   

  首页?圆点娱乐注册肯尼亚法律体系由肯本土成文法、肯普通法、英国普通法构成,并继受了少量当地部落法和伊斯兰法。

  民商事法律领域,尽管肯尼亚继受了较多英国法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原理和原则,但肯法院多次确认英国判例无法在肯尼亚直接适用,只是在案情相同时有说服力的借鉴作用(persuasive authority)。根据肯尼亚法庭的解释,越高级别的英国法院作出的判例(如House of Lords和Court of Appeal)对肯尼亚审判的说服力越强。

  肯尼亚司法系统是由地方治安法院(magistrate)、伊斯兰法院(Kadhi)、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等不同层级的法院组成。肯尼亚还有土地和环境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

  肯宪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权,禁止政府未经迅速赔偿而征收财产和投资;肯Investment Promotion Act也有类似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肯尚无不合理征收外国投资的历史。

  肯尼亚是东非共同体(EAC)成员国,东非共同市场(COMESA)成员国,成员国之间进出口享受优惠关税率。知识产权方面,肯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肯尼亚是WTO成员国和UNICTRAL成员国。肯尼亚是MIGA成员国,投资肯尼亚可以考虑利用MIGA避免政治风险。肯尼亚也是世行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的成员国。

  肯尼亚于2001年与我国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肯尼亚尚未与我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肯尼亚公司法(Companies Act)沿袭了英国公司法。公司注册官(Registrar)负责公司注册,一般平均耗时1-2个月。在世行的Doing Business排名中,肯开办公司这一项排名全球第93位。

  封闭公司(private company)仅可以在公司章程有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担保。向非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时,提供担保的公司还应当证明合理的商业利益(commercial benefit)。

  董事代表公司对外提供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力严格限定在公司章程授权的范围内。此外,如果董事代表公司对外提供借款或对外担保的行为不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该行为可能因为违反董事的信托义务而无效。

  据商务部数据,截至2012年末,我国对肯直接投资存量超过4亿美元,因此研究肯外资投资法律对保护我国投资利益有重要意义。肯尼亚的投资法主要移植于英国法,主要规定集中于Companies Act和Investment Promotion Act两部法案中。2008年开始肯尼亚政府开始大规模精简投资许可,将原来的近300项行政许可精简到11项左右。除了国有公司仍享有垄断地位的领域(如基础设施)、有当地成分最低要求的领域(如保险和电信),外资投资者基本可以享受国民待遇。

  肯尼亚投资局(Kenya Investment Authority)是根据2004年投资促进法案设立的、主管一般外商投资审批的法人机构。

  根据肯Foreign Investment Protection Act,鼓励类投资领域包括农牧渔业、旅游业、基础设施、交通运输、信息通讯、能源、水资源与卫生服务、金融等。

  农业是肯经济的支柱,肯政府鼓励外资投资基础农业、农产品加工、家禽生产、渔业、皮革及其制品、牲畜。加工业方面,肯政府鼓励投资纸张生产、纺织和服装业、车辆配件及电子产品组装、电子器件及电子产品组装、塑料,化学及医药行业、采矿业和矿产品、森林和木材产品。

  整体看,肯政府不鼓励外资占用农用土地和在小型零售业方面投资。根据肯Land Control Act,外资不得投资拥有农用土地(除非获得总统特别豁免)。

  外资投资肯尼亚银行、保险、电信、能源、航空五大领域,需要相应领域监管的特别审批,且投资保险、电信、航空公司有外资持股上限(分别为66.7%、70%和50%)。外资投资肯尼亚Banking Act定义下的金融机构,需要提前通知肯中央银行,获得肯财政部长的批准,并在政府公报中公示。公示应当披露的内容在肯中央银行的Central Bank Prudential Guideline中有规定。外资投资肯尼亚保险公司需要提前通知保险监管署(Insurance Regulatory Authority)。外资投资电信业需要获得肯电信委员会(Communication Commission)批准。

  投资额超过1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可以从肯尼亚投资局获得投资证书(Investment Certificate)。虽然投资证书不是外商投资的必备许可,但获得该证书将有利于投资者未来获得其他经营相关的许可证书,有利于投资者获得一定的工作签证配额。

  根据Companies Act第56条,肯禁止目标公司为收购其股份或其控股母公司的其他主体提供财务支持。财务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贷款、保证、担保。肯法院承认商业利益的概念,如果证明商业利益的存在,公司的财务支持有可能被洗白。此外,法律允许目标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支持。肯尼亚法律不承认除此之外的财务支持洗白程序。因此,叙做境外股权投资贷款收购肯当地企业的银行接受目标公司提供的担保将面临肯尼亚法律障碍。

  针对要约方不通知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不接受要约的恶意收购,肯法律要求要约方和目标公司都不得为恶意收购做出虚假陈述;当需要快速收购时,需要通过媒体快速披露,并通知资本市场监管署、内罗毕证交所和反不正当竞争管理署。必须披露要约人身份、要约最终控制人、一致行为人等信息。

  根据肯Competition Act 2011,肯成立了反不当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Authority)。无论并购是否发生在肯尼亚境内,只要该等并购最终导致肯尼亚境内实体的最终控制权发生变化,该等就可能需要反不当竞争委员会批准。反不当竞争委员会尚未有并购审批最低门槛以及审批费用的相关细则出台。

  根据肯Companies Act第210条规定了强制要约买断制度(squeeze out)。如果目标公司的收购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四个月内成功收购了目标公司不低于90%的股份比例,则该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的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的期限内,有权向小股东发出强制收购通知。如果小股东没有在接到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法院申请禁止强制收购,要约人有权强行购买小股东的股份。

  并购肯实体后,法律不允许将原实体下的雇佣合同直接转让给并购后的新实体。因此,并购后的新实体应当与劳动者协议终止原雇佣合同或者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实务中,劳动者在新雇佣合同下的待遇均优于原雇佣合同下的待遇。

  肯Energy Act一部法律合并了石油和电力两大能源领域的监管。根据该法案设立的ERC(Energy Regulatory Commission)负责法案的实施,负责颁发石油和电力行业的许可证。实际上,ERC的组成人员由总统和能源部(Ministry of Energy)指定,ERC难以按照Energy Act要求的那样成为独立监管机构。

  2012年,肯北部地区发现石油资源,预计石油储量将超过邻国乌干达。但由于商业发现的时间尚短,肯石油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目前肯境内46个石油区块均已签署勘探协议,20多家跨国企业在海上和陆地进行勘探活动[1]。

  肯法律规定境内所有的石油、天然气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可以通过能源部授权承包商在特定区域内进行石油相关活动。肯石油法案(The Petroleum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Act 1986)规定了石油相关法律框架、投资者与政府商签石油分成合同的过程、石油的勘探、开发和运输。

  肯尼亚政府主要与投资者签署石油分成合同(PSC),获得分成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将承担石油勘探风险,但在发现商业储量时会获得相应的开采权利。肯能源部将授予适格的承包商三个阶段内进行开采的权利:一个初级阶段(initial exploration period)和两个后续阶段(additional exploration period)。获得PSC权益的承包商在提前通知能源部并且与受让权利的关联公司(affiliate)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权将PSC下的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关联企业。如果PSC权益的受让人非原承包商的关联公司,该等必须获得能源部和反不当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Authority)的批准。

  利润油的分配根据PSC约定,利润油等于PSC约定区域所产原油减去成本油;成本油等于石油开采活动所需成本所对应的石油。根据PSC约定,承包商可能将有义务销售给政府全部或部分的利润油。

  肯尼亚法律禁止外国投资者直接与肯政府签署离岸石油合同,即只有肯当地注册的公司法人(可以为外商投资企业)才有权与政府签署石油合同。

  肯宪法明确要求,政府授予投资者的石油开采许可(concession)必须经过肯议会批准[2]。

  肯拥有高原和大裂谷的地形,风能、地热、太阳能等新能源十分丰富,地热发电潜力7000-10000MW,风能发电潜力3000MW,太阳能发电潜力7000-10000MW。[3]

  肯发电领域主要有四大独立发电商(IPP)和一大国有电力公司:Iberafrica电力公司,Orpower 4公司,Rabai电力公司,Tsavo电力公司,以及国有的肯尼亚发电公司(KenGen)。肯尼亚发电公司为肯上市公司,控制肯所有的公共发电站,发电量占肯全国的80%。肯配电领域目前被肯国家电力公司(Kenya Power and Lighting Corp.)垄断。

  ERC对肯各种来源的电力能源实施全方位监管,包括风力发电、水电、地热发电、太阳能电力等。ERC负责向肯发电企业(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颁发发电许可(generation license)牌照。该发电许可牌照可以为附条件许可(conditional license)。另外发电企业融资担保所需的购电协议(PPA)需要ERC的确认和批准,ERC也公布了肯PPA的指导格式条款。

  如果是水电,还需要申请用水许可(Water Permit)。如果是地热发电项目,还需根据地热资源法案(Geothermal Resources Act 1982)申请专门的地热发电许可

  因此,金融机构融资支持肯发电行业前需要在尽职调查中确认发电企业发电许可的有效性、需要确认PPA已获REC批准、需要获得环保署批准的环评、需要确认地方政府审批、土地官员(Land Commissioner)就项目所在土地产权进行确认;为保护自身利益银行还可以要求ERC为银行出具宽慰函(Letter of Comfort)。

  前述发电牌照可以作为发电项目的融资担保抵押给银行,但银行实现该担保时,需经过发电牌照发放机关的批准。实务中,如果银行选择发电牌照作为担保方式,可以考虑提前从牌照的监管机关获得宽慰函(Letter of Comfort)。

  从实践中看,肯政府在独立发电商(IPP)融资时鲜有为肯国家电力公司(Kenya Power and Lighting Corp.)的购电义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但融资银行可以考虑要求肯政府为电力融资中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函。根据实务中的操作,政府提供前述电力项目融资中的政治风险担保并不被理解为主权担保,无需主权担保下议会批准的特殊程序。

  肯法律主要规定了勘探权(prospecting right)、探矿权(exploration right)、采矿权(mining lease)三种矿业权证。勘探权持有人有权初步确认矿产所在区域。探矿权持有人有权进行进一步细致勘探,精确确认可以商业开采的具体位置和方法。采矿权持有人有权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矿产进行开采。

  根据法律,在2010年8月27日之后政府颁发的任何矿产资源开采(exploitation)权证必须通过议会确认,但有关议会确认的具体规定尚未颁布。该议会确认的特别规定仅涉及矿产的开采(exploitation)权证,不涉及矿产的勘探(exploration)权证,亦不涉及油气资源的分成合同(PSC)。

  在外资投资探矿活动中,需要注意爆破行为需要能源部、Explosive Act规定的Chief Inspector、国防部的多方许可。

  肯以往对矿业权证持有人并无本土化的强制要求。但2012年9月颁布的当地股权参与规定(Local Equity Participation Regulation)开始明确要求矿业权证持有人至少有35%的当地持股比例。[4]

  前述当地股权参与规定并未明确是否适用于已经取得的矿业权证。根据肯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对一家肯外资矿业公司[5]出具的书面解释函,新的限制性规定规定仅适用于当地股权参与规定颁布之后从政府获得矿业权证的公司。[6]

  2013年7月份以来,肯宣布暂时停止发放新的矿业权证,直至现有重新评估矿业法规和审计矿产开发业的完成。

  肯环境和自然资源部推动新的Mining Bill取代现有的Mining Act。根据新的Mining Bill,开采权将细分为大规模开采权和小规模开采权,只有肯尼亚自然人或雇佣肯尼亚自然人的肯尼亚法人才有权获得小规模开采权。

  肯金融监管法的渊源主要有Banking Act和Central Bank of Kenya Act。任何从事融资业务的实体必须事前获得肯中央银行的许可,肯中央银行同时也是金融日常监管主体和外汇监管主体。

  肯尼亚法律允许国家在满足特定条件时签署商业合同。肯尼亚法律对公共举债的主权豁免问题持有限豁免立场[7]。

  肯当地非主权机构举借国外贷款,首先需要满足借款人的内部章程的程序,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借款限制、借款目的等。如果借款人来自于上市公司、保险业、银行业、电信业、能源业或国有企业,还需要其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

  根据External Loans and Credits Act,肯政府可以从他国政府或个体举借外债,该等外债可以以肯先令或外汇计价。肯政府透支接受外国货物或服务,视为外债。政府举借外债即视为肯尼亚以其国家财政账户(consolidated fund)对外债偿还做出担保。

  财政部长有义务向议会递交专门报告,详尽阐明外债主体、背景、借款条件、双方权利义务等。

  肯财政部下的债务管理办公室(Debt Management Office)负责协助政府获得最优惠的外国融资、负责防范外债风险,但不负责外债偿还的具体操作工作。根据Central Bank of Kenya Act,肯央行接受财政部的具体指令,负责向外国债权人的外债偿还操作和清算工作。

  肯政府在举借外债实施国家项目时,自身配套资金缺口可能通过国内融资解决。国内债务融资及其偿还可能影响肯尼亚的货币发行量、货币汇率、国内通货膨胀率,进而间接影响肯尼亚的外债偿还能力。

  肯国内债务融资多通过肯中央银行的代理职能进行,根据Central Bank of Kenya Act第45条,肯中央银行具有代表政府管理国内公共债务市场的职能,具体包括:通过买卖国库券实现国内债务融资,向肯政府提供透支,负责国内债务的登记工作,负责偿付国内公共债务。

  即,财政部在财政赤字或有其他需要时,可以通过至少两种方式进行国内债务融资:或通过中央银行的代理职能,在肯国内发行国库券(Treasury Bill或Treasury Bond);或在中央银行透支(overfraft)。但财政部在中央银行透支的金额不得超过年度正常财政收入的5%。

  与举借外债不同,肯法律对肯政府通过发行国库券的方式举借国内债务并无数额限制。法律仅是规定财政部长有向议会报告国内债务的义务。与举借外债不同,肯法律对政府举借国内债务并无优惠度要求。

  肯政府举借国内债务并非没有限制:该国内融资需符合国家政策,需要肯财政部和肯央行事前达成一致,举借的数额目标应当发布在每年6月的财政预算报告中。

  3. 除非以下法定条件得到满足,否则内阁秘书长不得代表国家对外提供主权担保:(1)贷款用于资本性项目(capital project),但法条对资本性项目并未定义;(2)借款人(即被担保人)有能力偿还贷款;(3)借款人在中期内财政状况良好;(4)主权担保的条款符合政府财政纪律和目标;(5)除非经过议会特批,不得违反议会设定的主权担保额度限制;(6)内阁秘书长充分平衡考虑国家利益和被担保人利益;(7)被担保人履行内阁秘书长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的特定条件。

  4. 市政府请求内阁秘书长为市政府债务提供主权担保时,内阁秘书长应当考虑国家利益和市政府利益的平衡以确保公正。在内阁秘书长拒绝主权担保市政府债务时,市政府有权向议会申请复议该决定。

  5. 如果主权担保需要超过议会设定的额度限制,应当由内阁秘书长准备主权所担保债务的详细信息递交议会审批,该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列明债务数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出政府或然责任的总额等。议会将考量公共利益、被担保人的财政状况是否良好、担保是否将促进经济发展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该超限额主权担保。

  6. 在提供主权担保后14天内,内阁秘书长应当向议会呈交主权担保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信息、担保的期限和性质、担保的风险分析等。

  7. 设定主权担保即视为在肯尼亚以其国家财政账户(consolidated fund)做出担保,履行主权担保义务时应付的款项应当从国家财政账户中支付。但政府履行担保义务前必须经过肯尼亚预算官(Controller of Budget)的事前审批。在政府履行了主权担保义务后,应当向议会递交担保义务履行情况的报告。

  8. 政府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获得向原被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如果内阁秘书长认为应当给被担保人履行义务的缓冲时间,其可以与被担保人签署相应协议。前述情况之外,政府将向适格的管辖主体提起诉讼,向被担保人主张权利。内阁秘书长应当确保从原本担保人处索赔所得资金进入国家财政账户(consolidated fund)。

  对我国投资肯尼亚具有实务意义的是,根据司法判例,即使肯政府无法为某些项目提供全面的主权担保,但可以仅就某些可能在肯尼亚发生的政治风险提供个别的主权担保。

  居民主体或非居民主体均可在肯尼亚开立外汇账户。在提供相关凭证后,肯居民或非居民可以在肯较为自由地以外汇进行国内国外支付。肯居民或非居民可以在肯国内商业银行进行外汇贷款。

  外汇汇出肯尼亚时,肯央行按照资金额进行监管:1万美元以内的外汇出境自由进行;1万美元至5万美元之间的外汇出境需要当事人向银行出示相关交易背景的凭证;超过5万美元的外汇出境需要由银行通知肯央行。

  在金融机构内进行的所有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交易都应由金融机构向央行金融报告中心(Financial Reporting Centre)报备。

  近年肯先令与人民币的结算业务发展迅速,目前花旗(肯尼亚)和标准银行(肯尼亚)已经可以提供人民币账户服务。

  公共土地包括未开发土地、国有机关用地、国有土地、无人继承土地、矿产、森林、资源储备、保护区、未被识别为集体土地和私人土地的用地等。

  集体土地是有特定社区所有的土地、合法信托给村镇政府的土地,或者根据议会法案被宣布为社区所有的土地。

  私有土地包括私人拥有永久所有权(freehold)的土地,也包括私人拥有长期土地使用权(leasehold)的土地。

  根据2012年颁布的National Land Commission Act,为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确立土地权利的合法性和可查询性,肯政府授权国家土地委员会重新审查所有现有公用土地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该委员会有权进行调查、听证;如有发现以往的出让存在非法行为,(在经过特定的听证程序后)该委员会有权指示土地登记官(land registrar)取消原土地权利登记。当然,相关当事人有权就国家土地委员会的决定向肯环境和土地法院(Environment and Land Court)提起诉讼。

  在2010年前,非肯尼亚国籍自然人(non-citizen)可以拥有土地的永久所有权。但根据新的法规,非肯尼亚国籍自然人无法获得土地的永久所有权(freehold),最多只可以获得土地99年的土地使用权(leasehold)。外国人原来拥有的土地的永久所有权、或者超过99年的使用权自动转为99年土地使用权。

  对于在肯尼亚注册成立的法人来说,除非该法人由肯尼亚自然人100%控股,否则该法人会被视为non-citizen。即,外资在肯尼亚注册成立的公司,只要有外资成分,即无法拥有肯尼亚土地的永久所有权(freehold)。

  当然,实务中如果现在进行土地权利检索(registry search),仍然会有外国人或外资公司拥有永久所有权(freehold),这是因为新制度的实施需要时间,但依赖外资公司对土地永久所有权的项目未来必然面临重大风险。

  《土地管理法》规定所有农业用地不允许与外籍人士及非居民企业(包括非居民独资企业或有非居民持股的企业)交易,包括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等;总统特许例外。外籍人士及非居民企业进行不动产交易需要获得政府的审批。如果土地的用途明确为农用土地时,外国投资无法直接拥有该等土地的所有权,除非通过成立一家肯外商投资公共公司(public company)作为持有土地的载体。

  在肯尼亚进行的融资交易可以将以下客体作为担保标的:应收账款、存货、已认缴股份(授权资本下的股票不得作为担保标的)、机器设备、不动产、项目合同权益等。

  如前所述,外国人拥有的肯尼亚土地实际上是99年的土地使用权(leasehold)。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土地产权人(landlord)的同意,该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土地让与担保(mortgage)或者抵押(charge)。农用土地作为物权担保标的时,注意执行前需要政府机关审批。

  正式抵押必须通过书面合同、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方式设立。而借款人通过被见证的书面方式表明抵押担保的意图,即可视为设立了非正式抵押。借款人将土地所有权凭证缴存(deposit)于债权人处,也视为设立了非正式抵押。可以说肯法律下的非正式抵押的设立条件非常简单,甚至低于英国法下Equitable Charge的要求。非正式抵押也是可以登记的,所以银行债权人在等待正式抵押登记的漫长过程中,可以考虑通过设立简便、迅速的非正式抵押作为过渡,保护自身利益。非正式抵押在执行时只能通过申请法院令的方式进行。

  肯尼亚主要有两种担保物权的登记机构,针对不动产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有土地登记官(land registry)负责登记;针对公司通过发行Debenture设定的浮动抵押,有公司登记官(companies registry)。在土地登记官和公司登记官处进行物权登记一般至少需要5-7个工作日。当然,实践中延误和登记文件丢失的情况较为常见。

  根据肯尼亚信托法,外国贷款银行可以指定肯尼亚当地机构作为贷款银行的担保代理人(security agent)。在贷款资产转让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Assignment或Novation方式在担保代理人处进行更新。

  根据Insurance Act,肯当地保险人在其资产上设立让与担保(mortgage)或者抵押(charge)有两项限制:首先担保目的只能是短期贷款或者短期透支,其次担保标的不得超过保险人资产额的10%。

  肯对居民法人向境外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征收15%预提税,除非双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另有规定或主权贷款下两国政府另有约定。

  肯对居民向非居民支付的管理费征收20%的预提税,除非双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另有规定或主权贷款下两国政府另有约定。

  在肯有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的法人应当就其从肯尼亚获得的收入缴纳所得税。法人机构在满足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被认为是肯尼亚所得税意义上的居民:或者该实体是根据肯尼亚法律成立的法人,或者公司管理在肯尼亚进行;或者肯尼亚财长认为该实体应当被认为是肯尼亚税法居民。

  肯对在肯尼亚成立法人的应税所得征收30%的所得税;对在肯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的应税所得征收37.5%的所得税。肯尼亚上市公司可以获得所得税税收减免。

  并购肯公司股票,应当就支付对价价格的1%支付印花税;并购肯上市公司股份可豁免印花税。购买城市土地应当就支付对价价格的4%支付印花税。

  一般增值税率为16%;针对供应电力和燃料,额外征收12%的特别增值税率。满足特别条件的出口可以免征增值税。

  针对某些特定项目,如某些政府项目,进口特定机械设备或物品可以享受进口关税豁免(custom duty exemption)。但实践中仅凭免税的合同条款并不足够。例如油气开发合同中一般都有对特殊设备的进口关税豁免条款,但是只有在肯财政部和肯能源部都向肯税务局发出正式公文后,投资者才有可能享受进口关税豁免。

  肯尼亚法庭一般认可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选择肯尼亚以外的外国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条款。但外国法院的判决在肯尼亚的执行需要符合互惠原则(reciprocal)。根据Foreign Judgments Act,互惠国家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不经肯尼亚高等法院的再行审查,直接获得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作出之日起六年内,该判决已在肯法院登记或在肯法院上诉;肯法院需要的诉讼文书均递交肯法院;国外判决不违反肯公共政策;国外判决不涉及惩罚性利息;外国判决非因欺诈获得。肯尼亚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国家为判决执行的互惠国家:澳大利亚、英国、马拉维、塞舌尔、坦桑尼亚、赞比亚、乌干达等。

  如果外国判决法院所在的国家与肯尼亚没有承认判决的互惠关系,申请执行人需要就该外国判决在肯尼亚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肯尼亚1989年加入了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较为方便的获得肯尼亚法院的承认,但仍需按照肯尼亚当地执行程序进行执行。

  肯尼亚目前发电能力约为1664MW,其中水电能力约770MW,地热能力约241MW,火电能力约622MW,热电联产约26MW,风力发电约5.1MW。

  为了满足肯尼亚快速增加的电力需求,肯政府提出了2016年再将发电能力增加5000MW、同时降低售电价格的计划。在2016年前新增发电能力的计划如下:地热发电新增1646MW,天然气发电新增1050MW,风力发电新增630MW,煤电新增1920MW。以上计划将通过政府参与的PPP方式完成。

  肯尼亚Mui盆地的煤炭资源丰富。肯能源部主导煤炭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该部向私人投资者授予特许权,由私人投资者进行探矿。

  通过竞争性招标方式,中国汾西煤炭公司被指定勘探Mui盆地的C区块和D区块。据估计C区块煤炭储量4亿吨,可支撑2800MW火力发电达30年;D区块储量与此类似。

  肯政府计划在Kitui地区建设960MW的火力发电站。由于火力发电需要大量水源,预计Tana河将承担此项供水任务。相关供水设施的建设还需要肯政府提供支持。

  肯尼亚政府过去三年已经安装了61个风力记录设施,为未来的风电发展记录数据,今年度还将再建34风力记录设施。

  能源部在26个可能的选址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可行性研究,总装机约46MW。每个项目的发电能力介于0.5MW至1.5MW之间。

  肯政府计划以4美元/MMBTU的价格采购LNG发电,换算过来的发电成本约为6.51美分/千瓦时。

  位于Dongo Kundu的450MW天然气发电项目和位于Kilifi的600MW天然气发电项目的初步可研正在制订中。

  针对新能源(风能、太阳能、生物能、小水电)发电,政府颁布了多项支持政策。例如,肯尼亚电力公司(KPLC)有义务同新能源发电商签署长期购电协议(PPA),或者保证对新能源电力的优先购买。政府可以保证投资安全,在特定条件下取消招标程序以减少新能源投资者的成本。

  为了鼓励私人投资者通过公私合营(PPP)方式参与独立发电商(IPP),2013年肯政府颁布了PPP法案。通过该法案,政府可以出具支持函,但KPLC作为PPA购买人的支付义务不得成为政府支持函保证的内容。

  为了保证5000+MW实施的配套资金,肯尼亚政府正在向国际开发署(IDA)和非洲开发银行(ADB)寻求资金支持。

  具体来讲,计划将发电成本由11.3美分降到7.41美分,将商业/工业用电价格由14.14美分降到9美分,将居民用电从19.78美分降到10.45美分。

  肯尼亚能源法案(Energy Act)对现有能源领域参与者及其职能做出了详细规定。

  能源监管委员会(Energy Regulatory Commission,以下简称ERC),负责能源领域的具体监管,比如电价的设定和监管,监管和执行能源法规。ERC对肯各种来源的电力能源实施全方位监管,包括风力发电、水电、地热发电、太阳能电力等。ERC负责向肯发电企业颁发发电许可(generation license)牌照。该发电许可牌照可以为附条件许可(conditional license)。另外发电企业融资担保所需的购电协议(PPA)需要ERC的确认和批准,ERC也公布了肯PPA的指导格式条款。

  能源仲裁庭(Energy Tribunal)负责仲裁能源领域纠纷的独立法人。

  国有的肯尼亚发电公司(以下简称KenGen)是肯尼亚最大的发电商。KenGen为内罗毕证交所上市企业,70%股份国有,30%股份由私人投资者持有。该公司旗下发电装机量占肯尼亚全国总装机量的77%。

  地热发电公司(以下简称GDC)是在地热发电领域专项监管地热发电勘探、开发、打井的政府全资企业。

  目前肯尼亚的电力传输标准主要有220千伏,132千伏,66千伏三个标准。

  肯尼亚能源和照明公司(以下简称KPLC),目前暂时全面负责电力传输、配电、向终端客户销售等工作,暂时通过签署PPA直接从发电商处购买电力。未来将逐步侧重于配电和终端售电工作,将132千伏及以上的高压、远距离输电功能让渡给肯尼亚电力传输公司(以下简称Ketraco),并且通过支付输电费(wheeling charge)的方式使用Ketraco资产传输高压电力。KPLC受肯尼亚国有公司法案的监管(State Corporation Act),同时又是内罗毕证交所上市公司,由肯尼亚政府和国家社保基金(NSSF)共同持有50.1%的股权,由公众持有49.9%的股权。未来肯尼亚规划引入的私人配电公司(Private Distribution Companies)也将与KPLC展开配电领域的竞争。

  Ketraco是成立于2008年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是规划、设计、建设、拥有、运营、维护新的高压输电设施(高于132千伏)。该高压输变电网络将构成肯尼亚国家传输电网的骨干和专供跨区域远距离、高压输电。但在Ketraco逐渐建设、拥有自己的高压输电资产前,KPLC仍然拥有并运营几乎目前所有电压等级的线路。

  在监管领域, ERC发挥着全方位监管的最重要作用。ERC负责颁发发电许可,批准PPA协议,批准输电收费协议(Network Service Contract),批准电力的终端销售价格,负责各电力监管机关之间的协调。

  在发电领域,考虑到肯尼亚5000MW远景规划明确将加大发展地热和IPP的发电能力,KenGen目前的垄断地位将受到GDC和IPPs的共同挑战。

  在输变电领域,Ketraco建设自己的高压输电完整系统尚需时日。在建设过程中和高压输电职能完全由KPLC向Ketraco转移前,两者具有一定的输电领域竞争关系。在上述过程结束后,Ketraco将成为KPLC的上游企业,Ketraco收取Wheeling Cost的高低将直接影响KPLC的公司收益。